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黃來福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依想像競合法則,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並為累犯,而判處被告黃來福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黃來福上訴,對於竊盜犯行仍然坦承不諱,惟以本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竊盜部分僅屬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查:(一)告訴人 劉秀梅 於99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對於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二)又本件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二樓窗戶)進入被害人劉秀梅住宅竊盜之犯行,亦為被告所自承,如何能解免加重竊盜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