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74,048元未給付(其中169,986元為消費款,2,376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58,55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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