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許珮娟 被告乙○○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捌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00,000元、50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第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利率機動計算(其中被告負擔加碼百分之0.875部分,另與前述定期儲金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自95年1月6日起分204期,依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分2段調整,利息貸放後前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0.58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碼百分之1.28計算,自95年1月6日起分204期,依定額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金額仍不足完全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1912號分配表1份為證,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