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0年6月21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雖以伊所涉犯為殺人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當庭羈押,然伊就本案所涉殺人犯行均已坦承認罪,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更無「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性」,自無繼續羈押伊之理由。況伊於遭羈押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證據認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伊自98年8月間入所迄今已近2年,思念家人心情甚篤,且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針對案情未能充分表達意見,於羈押中各方面物質匱乏,懇請鈞院准予伊以新台幣20萬元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李政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甫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其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其他所指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住居所及思念家人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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