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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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三0八六、四一二二、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下稱桃園營業處)大溪加油站職員,為雇用十一等九級代理值班站長,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擔任大溪加油站代理值班站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於大溪加油站任職期間,因加油業務而認識前往加油之禾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禾山公司)負責人 梁日清 、志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司)負責人 林宜賢 、名漢砂石行負責人 林吳阿秀 。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概括犯意,先後於大溪加油站、桃園縣大溪鎮栗仔園二三之一號林宜賢住處、大溪鎮栗仔園四之六號林吳阿秀住處,對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稱:可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供渠三人節省稅捐,惟需按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報酬。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應允,乃基於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由梁日清將禾山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林宜賢將志昇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詮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陞公司,負責人為 林廖淑霞 ,係林宜賢之配偶)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緯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緯龍公司,負責人為 吳沼澤 ,承攬林宜賢公司工作之包商)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林吳阿秀將名漢砂石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乃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二未出勤日期)止,明知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並未在其加油站加油,亦未支付價金,竟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將顧客購油未索取之統一發票或將收銀機私自弄成當機,跳離正常之收銀作業,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上,密集登打禾山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志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漢砂石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詮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緯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其油品、數量、金額等不實之加油交易紀錄事項後,再將收銀機予以結清,回復正常操作,而以此方式,將間隔一段時間登打之不實統一發票,集中彙整後,在前開加油站交付予前來加油之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或交予前來加油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攜回,或親至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之住處交付予該三人。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即分別按統一發票上登打之不實金額的百分之三報酬交付上訴人。累計前開上訴人交付梁日清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四百五十五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梁日清交付上訴人收受之賄賂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交付林宜賢之不實統一發票為四百八十八張,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林宜賢交付上訴人收受之賄賂為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交付林吳阿秀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二百六十八張,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林吳阿秀交付上訴人收受之賄賂為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收受之賄賂款項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收受賄賂款項係按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製交禾山公司、志昇公司、名漢砂石行、詮陞公司、緯龍公司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取得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文書後,即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八十二年三月,以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營業成本,分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為各該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共幫助禾山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志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名漢砂石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詮陞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業務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收受梁日清交付之賄賂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林宜賢交付之賄賂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林吳阿秀交付之賄賂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共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乃原判決竟記載共收受賄賂合計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並於上訴人之從刑諭知所得財物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追繳沒收,自有判決所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多次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公文書上之買受人欄上,……及其油品、數量、金額等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而理由內則謂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行、第二十九頁第五、六行),亦有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交付林宜賢、林吳阿秀、梁日清等三人,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四張,金額共計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幫助禾山公司等逃漏稅捐,並依次收受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交付之報酬,分別為三萬三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五萬七千元,合計二十一萬五千元等情。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交付與梁日清、林宜賢、林吳阿秀使其等持以行使幫助禾山公司等逃漏營業所得稅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依次為四百五十五張,金額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四百八十八張,金額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一元,二百六十八張,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其收受之賄賂依次為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共計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應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並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對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而逾此部分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論述說明,難謂為適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幫助緯龍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若干?未予調查認定,已有疏漏。又依卷附名漢企業社營所稅補發繳款書之記載,其本稅為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加計行政救濟期間之利息五千五百四十九元,逾期加徵利息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原審法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五頁)。微論該繳款書並未記載係繳納何年度之營所稅,是否為該企業本件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無疑義,且其所載金額亦非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幫助該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