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至三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53,0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本院審酌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業經原告蓋章,核與兩造之
租賃契約、切結書、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印鑑相符,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有合法代理權限,應屬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
市○○○街○○號1至3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5日起
至9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於98年1月7日與被告另訂切結書終止系爭租約,如切結書
未終止租約,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原告併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已積欠之租金共計為153,000元(8月15天
,8.518,000=153,000元),另按原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10條規定乙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被告)應支付按
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6,000元,合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8,000元及違約金36,000元,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
日起應給付原告每月54,000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1之3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則以:按上開切結書內容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同年10月
租期屆滿之日止,應由訴外人 杜根樹 支付租金,被告僅負配
合杜根樹清空房屋之責任;又被告有交租金予原告,並非不
付租金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1至3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5
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兩造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兩造並於98年1月7日與簽訂切結書,被告曾收
受中壢環北00320號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切結書、中壢環北0032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返還
原告房屋及給付上揭租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㈡被告是
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星期
以上,經甲方(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原
告)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6條第1點訂有明文。查,兩造
於98年1月7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積欠98年1月7日前租金
之處理,並註明「剩餘壹個月租金承租人須於98年1月10日
前給付,...若承租人於98年1月10日支付尚欠租金,出租
人無條件給予承租人免費承租至98年1月31日,...,若到期
日承租人仍不搬離,此房屋內所有物品皆由保證人處理並清
空房屋無誤。」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積欠租金之繳付,並就
被告是否搬離附相當之條件,且未記載終止契約等字樣,難
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曾收受中壢環北0032
0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因自98年1月15日起至
今未繳納房租,經多次催收仍不出面處理,依契約第6條,
房東有權終止租約。」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送達系爭存證信
函前曾催告被告繳納房租,是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僅有催
告原告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存證信函非
出自原告親筆,然系爭存證信函既已經原告授權,並已蓋原
告印章,應認系爭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係屬原告本人之意思
表示,要屬無疑。再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表示,若其尚
未合法終止租約,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是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8月2日送達,系爭租約應
於98年8月3日終止。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之成立,並非
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而失其存
在。民法第739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20號著有明文
可參。再按系爭切結書雖約定:「剩餘壹個月租金承租人須
於98年1月10日前給付,逾時承租保證人杜根樹先生需負責
支付承租人尚欠尾款及水電並清空此房屋。」兩造既約定訴
外人杜根樹為保證人,則兩造間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應係併存於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保證人間,兩造間之
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而失其存在,是系爭切結書雖約定
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保證人即需負責,然並未免除被告
之系爭債務,則被告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
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原告本於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就被告有無交付租金有所爭執
,是被告應就其已給付原告租金負舉證責任。又按每月租金
18,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訂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業據
其向被告催告,並提出中壢環北00320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
被告雖表示其有支付租金與原告本人,惟被告無法提出簽收
及其他證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支付租金,是應認被告未
繳付自98年1月1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8年8月3日之
租金,共6個月又20日,故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為119,613元【
計算式:18,000x(6+20/31)=119,6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部分(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98
年8月4日後仍繼續佔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
,且被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既論述如前,則被告使用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
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
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而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月18,0
00元計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
落中壢市區,交通便利,租賃面積為1至3樓,且兩造原約定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8,000元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自98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18,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
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之約定,被告另應支付
按房租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因既已另行請
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程度、未交
付租金所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失、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如另行出租、水電)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契約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以月租加倍(即36,000元)計
算,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核減為自98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賠償金【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18,000元+違約金10,000元=28,0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眾聲公司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119,613元之租金,另依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8月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萬元之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