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伍張。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就門牌桃園縣大
園鄉五權村大埔6鄰38-2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押租金則為48,000元。原告於租期開始時即預先開立以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均為13,500
元,每月6日為發票日之12紙票據交予被告,以為租金之給
付。惟原告因營業考量,於98年5月31日前一個月以口頭告
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98年5月31日終止,並經兩造合意。
嗣原告於98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詎被告並未交
還票據,且於契約終止後復將發票日為98年6月6日及7月6
日之票據共計27,000元予以提示兌現,且拒絕返還押金48,0
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及附表所示票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約業於98年5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
之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押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6月1日起,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押租金,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
於98年5月31日終止,原告並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則
被告將原告預先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98年6月6日、7月6
日之支票分別予以提示兌現,並拒絕返還尚未到期如附表所
載之支票5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由被告返還其利益。
七、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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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98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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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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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N0000000│彰化商業銀│瑞商實業股│98年8月6日│13,500元│
│││行北台南分│份有限公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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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EN0000000│彰化商業銀│瑞商實業股│98年9月6日│13,500元│
│││行北台南分│份有限公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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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EN0000000│彰化商業銀│瑞商實業股│98年10月6日│13,500元│
│││行北台南分│份有限公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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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EN0000000│彰化商業銀│瑞商實業股│98年11月6日│13,500元│
│││行北台南分│份有限公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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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EN0000000│彰化商業銀│瑞商實業股│98年12月6日│13,500元│
│││行北台南分│份有限公司│││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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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