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
訴外人 寇麗暐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內,撞擊
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肇事
後隨即逃逸。後經原告僱請保養廠修理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新臺幣(下同)12,095元、零件146,476元,稅
金7,929元,共計16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係車主之兒子開車撞擊系爭車輛,雖然現
場錄影光碟有拍到被告進入車內,但是車主之兒子本來就坐
在車內,有調換過位置,且撞擊當時不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
所有,被告亦有告知守衛願意維修,但原告表示要自己修,
被告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他車碰撞致車體受
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肇事資料經核無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6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09
81036804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89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錄影光碟雖有拍到伊進入肇事車輛,且伊一開
始確實坐在肇事車輛駕駛座,但後來有與原先即在肇事車輛
內之人調換位置,故肇事時並非伊所駕駛,係肇事車輛車主
之子所駕駛云云。惟本件被告於進入系爭車輛時,即選擇駕
駛之位置,衡情,當係由其親自駕駛,否則初始當非進入駕
駛座,是被告上開所辯之利己事實,係非常態之事實,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肇事時非其所駕駛。且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後被告堅稱肇事駕駛者係車主之子,然本
院數次令其提出該肇事者之資料時,被告均未遵期提出,益
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從而,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亦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元隆
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則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
後,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汽車係於94年7月1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至本件98年4月25日受損時,約使用3年9月又
24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10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修復
費用共166,500元,其中除工資費12,700元(含稅)無須計
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153,800元(含稅),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總折舊額為127,041元【第1年折舊額56,752元之計
算式:153,800x0.369=56,752;第2年折舊額35,811元之計
算式:(153,800-56,752)x0.369=35,811;第3年折舊額
22,596元之計算式:(153,800-56,752-35,811)x0.369=
22,596,第4年(10月)折舊額11,882元之計算式:(153
,800-56,752-35,811-22,596)x0.369x10/12=11,882,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127,041元(計算式:56,752
+35,811+22,596+11,882=127,041)】。則本件新零件於扣
減3年10月折舊後之殘值為26,759元(計算式:153,800-12
7,041=26,759),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
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2,700元,共計39,459元。從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39,4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3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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