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陸朝國欣旺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6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票號為CF000000
0號,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法院依假
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原因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6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建開物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飯店隔間工程,被告並依約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
,用以預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惟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被告因此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署切結書同意
於97年2月29日以前返還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然原告迭經
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支票,均置之不理。是原告既與被告協議
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票據因此缺乏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
建開物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飯店隔間工程,被告並依
約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用以預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二)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
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
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而被告主張兩
造已解除系爭契約,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原告對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雖曾於96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97
年2月28日另立切結書,其內載明「欣旺工程行(指原告)
96年11月2日與甲(指被告)、丙方(指訴外人建開物業
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水沙連26層飯店隔間工程契
約全權授權甲○○先生處理事務,均自本切結書起解除終止
乙方(指原告)之權利義務。一、乙方同意交回甲方開立之
肆張票據共計柒拾伍萬元整【如附件(包含系爭支票)】…
乙方同意於97年2月29日前交回上開四張票據,並與甲丙方
簽立新契約」等語,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以觀,足認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在案,且原告亦同
意歸還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然消滅,被告自
得執此對抗原告。復參諸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偵字第8389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於97年4月9日與被告
合意廢除系爭契約,改由訴外人兢鑽營造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欣旺工程行」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上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兩造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繼續存
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
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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