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王春源,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教育部民國98年7月22日
台技㈡字第0980124711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理由㈠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卷第187頁正面至背面、
第206頁正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於89學年度至92學年
度曾任助教,自93學年度起迄今則為電子計算機中心技士
,被告除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
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
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尚領取相關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
獎金。惟於89年至94年間,原告關於前開工作補助費及工
作獎金之發放,於92年5月30日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
過,並經92年7月16日第11屆第10次董事會議通過「南亞
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加班費暨兼職費、工作費、工作獎金支
給規定」(下稱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
關規定,僅由原告當時之校長、董事會及會計主管共同決
定發放該等款項;嗣於93年12月10日93學年度第2次校務
會議修正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再經93年12月21日第12
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並更名為「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
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93年12
月21日支給規定)後,因原告當時之校長 黃鴻玉 以學校早
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
及93年12月21日支給規定有關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係本
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中「其他重要工作」定義不明
確之漏洞,致有浮濫發放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情事,
原告因而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㈡字第
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教育部
對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
行」未予完成,復於96年5月2日再以台技㈡字第
0000000000A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
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
議討論提案第一案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謂教職
員於89年至94年間溢領款項而應繳回原告金額之部分,係
指所有不當或不合理領取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總和,
扣除系爭決議通過之應得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從而,
本件被告溢領而應向原告繳回之金額為,被告於89年8月
至94年12月間自原告處所領取之總額,扣除被告所應得之
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
(二)被告自89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以秋節工作獎金、年終
特別工作獎金、端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
費之名目,溢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41,000元之工
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就被告應得之工作津貼部分,因原
告自94年8月起已全面停止發給工作津貼,故自89年8月起
至94年7月止之60個月期間,依系爭決議以每月30,000元
計算,共計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60個月
=1,800,000元);就被告應得之三節獎勵金部分,系爭
決議考量多數職員已繳納百分之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
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百分之48後,剩餘之百分之52即應得
之三節獎勵金,是被告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385,156元
。基此,被告應向原告繳回之金額為355,844元(計算式
:2,541,000元-1,800,000元-385,156元=355,844元)
。又原告業於97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函催被告返
還上開應繳回之金額,被告均拒不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應繳回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服務於業界,但基於教育之熱忱,於83年
間受聘為原告之助教,並投身於原告之電算中心,歷來參加
原告之校務、學務、總務、圖書館、會計、出納、校友會等
應用系統之開發工作,嗣與原告約定自87年1月起每月薪資
為61,709元;89年間被告為因應及協助原告各單位之行政電
腦化及全面資訊化,被告獨自負責全校(含日、夜間部及假
日進修班)資訊系統之需求及程式設計,且遇有電腦系統問
題尚需隨傳隨到,工作負荷非常繁重,原告遂於89、90及92
學年度,將總計990,000元以工作補助費之名義給付予被告
,然此部分本屬被告應得薪資之一部,又被告任職期間之薪
資均直接撥入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經會計師簽證及複查,
並無何溢領薪資之情事;原告僅以嗣後之系爭決議為據,尚
不得取代被告領取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所憑之先前相關規
範。是被告受領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實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溢領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83年8月1日起到原告處就職,歷任
助教、電子計算機中心技士,且自89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
以秋節工作獎金、年終特別工作獎金、端節工作獎金、其他
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之名目,共計領取工作津貼及三節獎
勵金2,541,000元,又原告關於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發
放,於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關規定,僅由原
告當時之校長、董事會及會計主管共同決定發放該等款項;
嗣原告受教育部函令指正而做成系爭決議,並向被告追討上
開應繳回之金額等事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職位表、89
年8月至94年12月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
、薪資彙總表、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獎金給
與清冊、粘貼憑證暨現金轉帳傳票、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
員工敘薪原則、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附敘薪標
準表、職務等級表、薪級表及核支標準表、南亞技術學院教
職員工獎勵要點、教育局95年10月20日台技㈡字第
0950143141號、96年5月2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南亞技術學院96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紀錄、南亞技術學院
95年8月4日會計師第一次查核缺失五人小組處理書面報告、
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93年12月21日支給規定,南亞技術
學院97年3月13日台南校字第0970001307號函、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有溢領之情事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應繳回之金額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領取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是否有法律上
之原因?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所受之利益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
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裁判要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被
告領取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關於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發放,於92年7月
16日支給規定生效前,並無相關規定,業經原告具狀及到
場陳明(見本院中壢簡易庭卷第7頁背面、第122頁正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自任職後至92年7月16
日支給規定生效前之期間內所領取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
金等款項,尚非基於原告相關之內部明文規定已明。惟被
告既於該期間擔任原告學校之助教工作,兩造間即存在聘
僱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而聘僱契約之內容,非以書面要
式為必要,原告當時既係以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名目
主動支付該等款項,則在原告無法舉證有何錯誤發給之情
形下,自應認該等款項之發放,乃係基於兩造間當時之聘
僱契約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
場陳明:本件支給規定生效前,係由原告校長、董事會及
會計主管共同決定發放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
卷第225頁正面),得認原告當時之所以發放該等款項予
被告,顯係由代表原告綜理校務之校長及掌有相關職權之
主管本於其真意所為,並無錯誤發給之情事。是原告就該
等款項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於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生效後,復以93年12月21日
支給規定作修正。就工作補助費之部分,依93年12月21日
支給規定第貳條之規定,支給要件係「支付本校其他重要
工作之承辦人員」、支給方式係「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給
付」、支給標準係「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內給付」;就
工作獎金之部分,依92年7月16日支給規定第肆條之規定
,支給要件係「支付本校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或接受本校
委託研究校務發展著有功績者」、支給方式係「視工作性
質經核定後給付」、支給標準係「所需經費應在預算科目
內給付」,嗣93年12月21日支給規定第參條除於支給要件
後段增列「以及教職員工之年節工作獎金」外,其餘均未
予增、刪或修正(見本院中壢簡易庭卷第12頁正面、第13
頁正面)。綜觀前揭規定足認,關於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
金之支給需經原告核定,且在預算科目內無其他限制,又
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之支給對象,乃分別限於「其他重
要工作」及「本校重要工作」之人員。然原告對於被告不
符合該支給規定之領取要件、被告所擔任之工作並非重要
等節,除始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外,且
就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陳稱:當時全校電算
中心的資訊系統僅有伊一個人在做,包括日、夜間部及假
日班,伊需負責會計、教學務、圖書館、出納、校友會等
10多個系統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卷第225頁正面至背
面),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自難認被告之工作非屬重要。
原告既係主動支付此部分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予被告
,復未證明該等款項有何違反上開支給規定或有何不應發
給而發給之情形,自應認定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係基於上
開支給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
等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內容及上開支給規
定之規範意旨,領取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作獎金,得認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作補助費及工
作獎金有溢領之情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5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