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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