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電費1,090元
及水費1,359元(共計20,449元),及自民國98年6月6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24,000元、電費1,745元及水費4,735元,揆諸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7年10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
6,000元,且須於每月6日前交付1個月份之租金,然被告
於98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伊,伊前於98年8月10日
桃園大業郵局第6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
付欠繳租金及水電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以押租金12,0
00元抵付2個月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積欠之98年6月份至
98年9月份之租金、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30,48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催告繳納水電費及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1份、水電費繳
款單據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真正。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㈠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度及
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98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即98
年10月5日止,尚積欠98年6月至9月之租金,共計24,000
元,是原告請求上開租金,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契約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即依法終止契約等語,惟查該存
證信函之用語,僅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未有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該存證信函終止,則
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因租期屆滿終止,附此說明。
㈡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查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
,並提出各該單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各該單據發生時間
,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且兩造
租約第15條亦約明水、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被
告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自行負
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未支付,反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且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費4,735元及電費1,74
5元,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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