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本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1
年,利息按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7.8計算,雙
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積欠新台幣(下同)122,600元,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帳務資料、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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