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淑美 、 王正宏 、 吳昆達 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有應繳納而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4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