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洪文裕 再審被告 羅淑美
王正宏 吳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羅淑美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所簽立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再審被告羅淑美應於105年10月起,代再審原告按月繳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下稱系爭土銀貸款)。詎再審被告羅淑美未依約履行,反而執系爭契約書向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指派被告王正宏為扶助律師、被告王正宏再委任被告吳昆達為複代理人;再審被告3人相互利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遂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再審原告已多次請求原法院調查系爭土銀貸款之屬性究否為整合型貸款,以證明再審被告羅淑美未代再審原告繳納系爭土銀貸款即屬未依系爭契約書履行、再審被告羅淑美執系爭契約書訴請再審原告履行契約,進而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財產屬侵權行為,原法院卻不予調查,且濫用自由心證,未遵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實屬違法判決。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07年5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未依限繳納,原法院遂於107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7年7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且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號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不合程式即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被駁回,即與未提起上訴同,原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07年5月29日確定(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59號卷第13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意旨,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