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號異議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羅淑美 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應遵守法官守則第4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11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異議人已陳述理由,證據明確,並已經繳納裁判費,法院未依異議人所訴之理由證據為調查及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在先,並造成異議人雙重繳費及訴訟時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就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80號再審之訴事件,對民國
108年7月17日之裁定先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5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異議人不服,後亦提起抗告。本院認上開108年8月5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異議人非對原法院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有何爭執,及因異議人亦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先、後之抗告均不合法,乃於同年月29日分別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不得抗告。
㈢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分別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對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命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及其逾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認抗告均不合法,而駁回其先、後之抗告。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相違。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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