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林柏宏 即 周明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1,800元,並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柏宏本名周明仁,被告林明德為原告之弟,被告於民國93年間利用為原告保管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機會,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三次盜用原告印章並私自偽造原告之簽名,領取國防部處理空軍違建戶匯入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之補助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61,800元;原告得知上情後,曾於98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盜領款項匯入原告妹妹 周慧娟 之帳戶內,被告未予理會至今仍無回應。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以冒名領款之侵害他人之金錢利益,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盜領存款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戶口名簿、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卷第4至6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用其私章及偽造其簽名,自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之原告存款帳戶內領走1,061,800元之事實,係憑其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三張、證人即其妹妹周慧娟證述原告房屋拆遷手續是被告處理的及被告曾透過朋友表示願意每月付一萬元給原告等語、原告寄發給被告催告請求返還上述款項之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據,就上述事實之證明力固均甚薄弱。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衡諸原告之陳述,邏輯尚屬一貫,則應認其已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其餘未證明部分亦因被告視為自認而屬不要證事項,乃堪予認定。
(三)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判決,由於其所述被告盜用其私章及偽造其簽名而竊領銀行帳戶之存款之事實,合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得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盜領之金錢,而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1,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允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