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再審被告 林柏宏周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
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1,061,800元,並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惟再審原告始終未曾接獲任何法院送達之文書,迄至郵局通知再審原告之存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於102年7月31日委託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而於102年8月5日接獲該卷宗,始悉有該判決。
㈢查再審原告根本沒盜用再審被告印章,也從未偽造其簽名,而
本案件多年前已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訟中和解(再審被告當庭撤回起訴)。原確定判決徒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再審原告盜用其私章及偽造其簽名,自其帳戶內領走1,061,800元,殊與事理有違。茲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指出如下:
⒈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居住房屋為國軍眷舍,遭
拆除後,乃向他人承租設籍),而再審被告明知此事,且知悉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如以該行動電話號碼與再審原告聯絡,即可得知再審原告之居所(按再審被告先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本件同一事由起訴,即係以該電話聯絡而得知再審原告之居所),竟向本院指稱再審原告之所在不明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欺暪法院之行為,而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又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偽造其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原本
即應盡其舉證責任,亦可將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查明。詎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亦未送請鑑定,即憑再審被告之片面陳述,遽予認定該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自符合再審要件。
⒊再查再審被告曾就本案同一事由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
,經法官勸諭後,已表明願和解而撤回起訴。此一事實,如向該法院調卷即可查明,並可得知再審被告之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
⒋末查再審原告從事音樂藝術工作,均在外工作,再審被告明
知此事,竟對法院矇蔽,致使再審原告未接獲開庭通知,無法到庭辯論,乃有正當理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固屬有據,惟既有上開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6、13款與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他造依本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22年度院字第99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01年4月30日(後因再審被告當庭請求改期改定同年5月22日續行辯論)行言詞辯論期日(併寄送起訴狀繕本),該通知書先送達於再審原告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地址,而送達之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同年4月16日及5月9日寄存於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期間並送達於再審原告花蓮縣花蓮市○○里○○路○○巷○號戶籍地址,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再審原告因於上開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向戶籍地送達之通知書則以再審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前訴訟程序因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外工作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原居住房屋為國軍眷舍,遭拆除後,乃向他人承租設籍;且如以該電話號碼與再審原告聯絡,即可得知其實際居住處所等情。惟兩造雖為兄弟關係,甚至知悉聯絡方式,亦不必然表示再審被告當然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處所,再審被告因而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起訴狀所載送達住址,難認有何明知實際住居處所為不實而指為所在不明或故意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未隱瞞再審原告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參該卷第50頁),已難認再審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且縱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手機號碼之聯絡方式,亦不足當然推論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而仍指為所在不明。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仍為隱瞞而與涉訟等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㈡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另提出再審被告主張其偽造印章及簽名,即應盡舉證責任,亦可將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查明,如於原審程序提出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主要係主張再審原告盜蓋其印章,冒名領取再審被告存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而該二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係盜蓋即屬真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已提出,並經原法院予以審斷。甚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尚通知證人 周慧娟 到庭證述,並依職權向國防部調取再審被告申領拆遷補償款之全部資料綜合判斷而為判決,並無上開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款認有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次按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原法院已依當事人陳報之地址及再審原告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後,始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並據此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如前述,其送達程序即未違法;又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應將提款單送請鑑定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論斷;至再審被告雖前曾於98年間就同一事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於法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而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僅為單純撤回,並未有兩造業已和解之記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卷查核無訛。是依前所述,上揭部分均已難謂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足採。
㈣末查,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係第一審即判決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