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陳順建 被告 傅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4月12日送達,惟至今仍未繳納各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得憑(本院卷第7-8頁),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