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三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劉正憲 共同從事煙火、爆竹半成品之製造以販賣牟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上訴人承租廠房及提供原料,並雇用 吳運全 、 湯明潔 、 謝富財 、 李進萬 等人非法製造煙火、爆竹半成品。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製造煙火、爆竹之各項安全措施,適劉正憲修理壓藥機時產生火花,引起堆置廠房內之原料及半成品爆炸,火勢四處擴散彈射,造成廠房倒塌、燒燬,部分鋼樑飛離現場;廠區附近之住宅、建築物及財物亦遭波及燒燬。劉正憲、謝富財、李進萬、湯明潔等人因爆炸受傷而當場死亡;吳運全、 徐榮桂 、 張阿松 、 江燕富 等人亦分別受有嚴重傷害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依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上訴人與劉正憲共同從事煙火、爆竹半成品製造之原因關係為何,與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無涉,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與劉正憲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合夥關係云云,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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