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帶同警員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系爭槍、彈,上訴人已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項下簽名捺指印,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經證人即警員 何定泉 、 胡英郎 證述無異,原審認警方之搜索程序合法,所查扣之各項物品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本件搜索程序既無違法之處,原審未再傳訊上開住處之房東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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