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未經提起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任新棉染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而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9137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原告遭限制出境後,於97年9月15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書,請求確認限制出境處分無效,以利後續提起確認訴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轉財政部,由財政部移請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認為原告意在請求確認限制出境處分無效,非提起訴願,乃函請財政部辦理。經財政部97年12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113897號函復限制出境處分無誤,原告於9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限制出境處分違法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受理中,旋於98年5月21日撤回起訴,再於9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處分。以上各情,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8月18日處會訴字第0980051296號復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為證。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復函明示,並未受理原告就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之案件,乃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