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人丙○○(局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80120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4月23日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興設建物占有國有林地者,得檢據申請確認面積,繳納5年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承租)。原告所有房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國有林地上,於97年7月31日檢據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申請補辦清理登記被拒,此為申請資格之認定,屬於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卻不受理。均屬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原告申請補辦占有國有林地清理之目的,在於承租。其由管理機關出租,係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使用及收益之管理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租賃契約訂立前之資格審查認定,亦屬私法上之資格有無之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資格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主張資格認定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原告被認為資格不符遭拒絕辦理訂立租約前之清理登記,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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