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被 告 葉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1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
幣(下同)99,66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1月27日為
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17,507元帳款未
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