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月6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後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2年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每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自95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10月19日上午8時止,在不詳處所,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7月18日依法通知驗尿、95年8月23日查獲採尿驗尿、95年10月19日下午2時查獲後採尿送驗,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長榮大學95年8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同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體檢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5月6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先後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2年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5年7月18日查獲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予以起訴,惟前開有罪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針筒4支,其中1支(95年院總管字第3890號)經檢驗結果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稱非其所有,另3支(95年度檢總管字第14277號)為未經注射使用之針筒,係被告朋友託其購買,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亦供稱伊係以香菸吸食方式等情,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上開扣案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預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