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9號、8154號、89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第4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後
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各判處應執行刑10月、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中)。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95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8日16時45分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為警逮捕,帶回警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上開二種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表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參本院卷第50頁)。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因上開竊盜案為警拘捕時,警方並未對其採尿,並聲請警員 張簡世賢 為證等語,惟被告對其於警局採尿所製作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5、50頁),且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證已明,是上開警員即無傳訊之必要,合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戒治完畢戒斷,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先後判處應執行刑10月、1年
6月確定,而自95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其本次犯行,雖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犯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5年以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在案,參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規定之立法精神,已不得適用5年以後施用毒品須重新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之規定。又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2月14日,以及94年12月24日2時35分許、95年2月15日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惟該案犯行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廢止(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斷,且受不起訴處分、多次判決處刑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