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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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鄭榮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瑞國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0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瑞國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林瑞國之遺產管
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
繼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
稱國產署)為林瑞國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家事法
庭107年4月16日南院 武家君 106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函、
107年6月21日南院 武家厚 107年度司繼字第812號函、應
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及親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故原告向
國產署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瑞國前於106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106年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貸款期限為3年,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
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林瑞國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
年息1.4%,嗣後由勞動部於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
,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公
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1.39%)。倘於貸款契約未屆滿前,借款人死亡
,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瑞國於106年9月12日死亡,
自斯時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而積欠原告本金96,722元及約
定之利息,依約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因林
瑞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國產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令:國產署應於管理林瑞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722元
,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
算之利息。
二、國產署則以:林瑞國於106年9月12日已死亡,認為利息計
算應自106年8月18日至其死亡之日,而且臺南地院尚未裁
定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國產署必須自公示催告確定時,才能
給付,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06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
銀行區域中心五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勞動部106年6月12日
勞動保1字第1060013386號公告、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7年
4月16日南院武家君106年度司繼字第2751號函、107年6
月21日南院武家厚107年度司繼字第812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40頁),而國產署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僅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部分提出抗辯,則原告主
張林瑞國尚積欠本金96,722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此
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規定自明。查臺南
地院已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裁定,准對林瑞國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該裁定於107年8月8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等情,有該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
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前揭公示催告期間
應於108年10月7日屆滿。國產署身為林瑞國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其在108年10月7日催告期間屆滿後,即
應為林瑞國清償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遺
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產署為林瑞國清償積欠原告之本
金、利息債務,確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瑞國於106年9月12日因死亡而未為清
償,乃不可歸責於林瑞國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林瑞國之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國產署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未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援引民法第230條規
定阻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6年9月13日至108年10
月7日止之遲延利息,因林瑞國及國產署均得阻卻遲延責任
,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但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後,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倘國產署於108年10月
8日仍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給付自斯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國
產署給付本金96,722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由國產署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瑞國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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