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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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714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員即訴外人 周逸慈 前向原告表示被告
欲找尋分行店面,周逸慈並表示若原告為被告找到分行店面
,其會向上陳報簽呈,被告會給付原告服務費,其後,原告
已為被告介紹許多分行店面,且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號、338號1樓及332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即係原告所介紹之店面,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或僱傭契約關係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或勞務報酬。又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4萬元,而一般報酬係以租金之半數即
42萬元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會勞務報酬
9萬9,999元(其餘報酬請求拋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事向鈞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
7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另案),嗣原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
遭鈞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故原
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
不再理原則。縱鈞院認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系爭確
定判決已就被告究竟有無委託原告介紹或買賣系爭房屋,抑
或被告員工周逸慈有無代表被告承諾或委託原告媒介、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尋覓房屋等事實,已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
駁回之判斷,是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告再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情形下,鈞院自
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鈞院應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其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兩造間已成立委任
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然被告迄未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故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二)原告依據委任關
係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9萬9,999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前
已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故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原告於系
爭確定判決係依據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而本件原告係依據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或勞務報酬,兩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本件非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40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依據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或勞務報酬9
萬9,99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兩造間成
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舉證說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找尋分店店面乙事成立委任或僱傭
關係,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職員周逸慈間102年12月至104
年3月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72頁)。然
查,參諸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係原告主動提供被告員
工周逸慈相關資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介紹買
賣或租賃房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於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係原告先聯繫被告之總機
,跟總機說原告有店面要出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之舊台新銀行店面,總機就幫我轉給被告之職員周
逸慈,周逸慈就發電子郵件給我說被告要另外承租很多地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參以周逸慈於102年12月
20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吳先生您好,目
前店面需求,租/售皆可,希望能購買,若為土地,地坪
300左右,預算的話,會以地點來評估,所以不太一定…
協尋地區:新北市○○○區○○路/中華路2段附近…若
有適合物件歡迎吳先生隨時mail相關資料或與我聯絡」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本件係原告自發性以電
話聯繫被告職員周逸慈欲提供店面租售資訊,周逸慈才將
被告目前需求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周逸慈僅係以自己名義發信表明被告大致需求,歡迎
原告投遞資訊而已,並無表明係被告之代表人且代表被告
委任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可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又原告固於102年12
月28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機會
!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方
各取所需!謝謝!!**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區○○路○○○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
冠德 鼎風)、越世紀、 昔詩 總裁行館、 龍勤天耀 ,以上
店面**」(見本院卷第63頁)予周逸慈,且於103年1月7
日復寄送電子郵件予周逸慈詢問兩造倘有合作成交,服務
費該如何計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由周逸慈
於103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以:「吳先生您好,
我們這個部門是負責協尋地點及評估,後續合約和議價的
部分,會由另一個部門負責,所以服務費這部分我就不清
楚了謝謝!!!」(見本院卷第69頁)、於103年1月20日
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以:「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
業商仲,物業公司、壽險公司…)眾多…我們提供所需協
尋區域與所需行舍規格請配合通路協尋…我們將標的完整
資訊與長官進行報告,進行初步評估…若初評後覺得還OK
,就會請通路協助回報業主,本行有興趣深入評估,並協
助安排後續細節之洽談與確認,目前吳先生您所提供之物
件,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們也都在第一時
間回報讓您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
告與周逸慈以前開電子郵件聯繫時,周逸慈已明確告知就
原告所提供之標的倘被告有興趣,欲進一步洽談之意,其
後被告才會委由原告協助後續標的之洽談與確認,則可認
在此之前,兩造間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提供房屋資訊
於周逸慈,僅屬其自發性行為,是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
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
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然原告提供房屋資訊於周逸慈
之行為屬自發性行為,業如前述,則難認係為被告服勞務
,是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99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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