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彥鳴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新
臺幣伍佰參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高架橋下民族東路匝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明峰 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4時13
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玉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
架橋下民族東路匝道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9,024元(包含工資8,883元
、烤漆2萬7,044元、零件5萬3,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
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8,883元、烤漆計2萬7,044元、零件
計5萬3,0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1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領照
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頁),則至105年10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5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310元(計算式:5萬
3,097元×1/10=5,31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1,237元(計算式:工資8,88
3元+烤漆2萬7,044元+零件5,310元=4萬1,237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1,2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1,23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
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1,237元,
及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