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林仁魁
被   告  張玉治張河滿 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標 兼張河滿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福 兼張河滿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興 兼張河滿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張葉玉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式
」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十九分之五,餘由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河滿於訴訟中
之民國107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明標、張振福、
張振興及張玉治(下合稱張明標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而原告已於
107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偉賜、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葉玉花於75年8月17日死
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張葉玉花之繼承人,然
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張玉治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
17萬6,519元,伊並取得本院98年司執字第8435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而張玉治迄今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之權利,伊自有代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張葉玉花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
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張玉治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債權固仍存在,但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偉賜、張明標、張振福、張振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繼承
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
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查本件原告主張張玉治
積欠其17萬6,519元,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執行名義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張玉治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
仍存在,且未經法院宣告撤銷或宣告無效,為張玉治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則系爭執行名義既存在,原告
對張玉治仍有金錢債權而為其債權人,揆諸上揭說明,自
得於張玉治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時,代位張玉治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查張葉玉花於75年8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訴外人 張金星 、張河滿、 張振鐘 及張明標等4人
;嗣張金星於76年10月10日死亡,張河滿、張振鐘及張明
標等4人為其繼承人;後張振鐘於91年6月24日死亡,張
偉賜為其繼承人;再張河滿於107年2月1日死亡,張明
標等4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遺產已為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
11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6年12月7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68816673號函及附件、高雄市前鎮
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107年3月29日高市鎮戶字第10770170400號等函文
及附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6、63至66、73至77頁)
。是系爭遺產既為張葉玉花之遺產並已繼承,則原告代位
張玉治行使終止權,請求終止附表之公同共有關係,按附
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
之行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玉治訴請分割張葉玉花所遺留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載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
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
比例予以酌定(即原告按張玉治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葉玉花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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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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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鎮○街│全部│被告間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8之1號房屋││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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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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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張葉玉花遺產│訴訟費用分擔│
│號││應繼分比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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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偉賜│1/6│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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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明標│5/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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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振福│5/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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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振興│5/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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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玉治│5/2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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