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HONGJER即賴宏哲(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IHONGJER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LAIHONGJER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
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
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