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振霖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店員 鄭妃 吟詢問其前
女友 蔡汶珈 有無在店裡, 鄭妃吟 答稱蔡汶珈在後面補貨等語
,王振霖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鄭
妃吟恫稱「幹你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
鄭妃吟,我會永遠記住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9
分許,先後持鋁棒及西瓜刀等物衝進店內,復對鄭妃吟恫稱
「我忍你很久了」、「你等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使鄭妃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妃吟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採證照片3張。
㈤、監視器光碟勘驗記錄1份。
㈥、扣案之鋁棒、西瓜刀各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幹你娘」、「鄭妃吟,我會永遠記住你」、「我忍你很久
了」、「你等我」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在告訴人面前,先
後揮舞鋁棒及西瓜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上開
言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犯行,略見悔意,暨於警詢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鋁棒、西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