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秋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黃秋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服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細故,心情不佳而任意燒燬其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