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
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所生之危險,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