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
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黃建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766巷7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與 徐紫容 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致黃建豪心生怨懟,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紫容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81巷62號之住處,下車後,因徐紫容見狀將大門反鎖,黃建豪便持棒球鋁棒敲破上址住處1樓大門鋁窗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徐紫容心生畏懼,進入2樓房間躲藏,黃建豪竟尾隨至2樓,並用腳踹2樓房間木門,及持棒球鋁棒砸毀2樓房間木門玻璃,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紫容。嗣因徐紫容當場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紫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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