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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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文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康文宗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由西往東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煙墩巷與下厝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徐玉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及畫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閃避不及,康文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與徐玉嬌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徐玉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右腳彎曲角度35度,伸直負5度,膝蓋僵硬問題,症狀固定無法完全回復,右踝關節炎疼痛角度受限,背曲0度蹠曲30度,症狀固定無法完全回復等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嗣康文宗 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康
文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玉嬌之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年4月29日警員 李謙雄 職務報告(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3頁)、徐玉嬌109年12月16日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29-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33頁)、車籍駕籍資料(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35頁)、現場照片11張(屏警分偵字第11031805600號卷第37-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年5月18日警員李謙雄職務報告(110偵5102號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偵5102號卷第26頁)、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10年8月24日長鄉民字第11030935100號函暨函附調解筆錄(110調偵632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10957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10調偵632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88180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00147838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110調偵632卷第42-45頁)、徐玉嬌110年11月26日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0調偵632卷第5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1、35頁),且自承從事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螺絲之工作,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屬有過失。適告訴人亦疏於駕駛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及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徐玉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康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有前開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參調偵卷第632號卷第6至9頁)。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亦有前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可參(參調偵卷第632號卷第43至4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
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右腳彎曲角度35度,伸直負5度,膝蓋僵硬問題,症狀固定無法完全回復,右踝關節炎疼痛角度受限,背曲0度蹠曲30度,症狀固定無法完全回復。生活功能缺失,需專人照護等情,有109年12月16日、111年5月18日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共5份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屏東醫院告訴人就醫之相關病情,經前院覆稱:「病人腳踝、膝蓋創傷性關節炎合併僵硬,明顯角度受限,恢復程度相當有限」等節,有前開醫院111年6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615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47頁),堪信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膝蓋與腳踝無法回復而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調偵卷第24-2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傷害之程度,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量刑確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基礎事實,自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平日從事駕駛普通小貨車運送螺絲工作,駕駛經驗豐富,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被告亦與告訴人在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1-82頁、第107頁),且被告之過失情節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駕駛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