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生選任辯護人王家鈺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12分許,徒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陳○○所經營之「 小南 便當路竹店」,以不詳方式撬開鐵製後門門縫,造成鐵製後門損壞因而得以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陳○○所有、放置於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及事務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有自其當時居住之社團法人臺南市新扶 小羊 關懷協會(下稱小羊之家)至沙崙火車站乘車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去臺南火車站,並沒有去路竹,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不是我,我並未去過案發地點,且案發現場亦無指紋;我自己有錢沒有必要偷竊;我不懂得拒絕夜間訊問,警詢所述是我在沉睡中承認;我在臺南火車站過夜,大約4點還在附近超商買東西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所憑理由㈠經查,被告自承110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
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小羊之家外出,身著白色上衣(其上有黑色線條之倒三角圖案)、藍色牛仔長褲、手提白色塑膠袋、鞋為黑色底部有白色邊條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3頁),小羊之家亦函覆稱附件中照片之人為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該人於同日20時8分許抵達臺南沙崙火車站,被告就此亦陳稱有去沙崙火車站搭火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1頁),並自承警卷第37頁上方自沙崙火車站進站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故已可認被告確有身著白色上衣(其上有黑色線條之倒三角圖案)、藍色牛仔長褲、手提白色塑膠袋、鞋為黑色底部有白色邊條,自小羊之家前往沙崙火車站。又小南便當路竹店遭竊之情形,據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2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402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㈡而經承辦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該身著白色上衣(其上
有黑色線條之倒三角圖案)、藍色牛仔長褲、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於同日21時56分自路竹火車站出站後即進入該站廁所,將上衣更換為白色上衣(其上有黑色正方形圖案),仍著同褲型及鞋款,該人復於同日22時2分許步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車庫,而未見其手上有任何物品,可信應係將替換衣物藏匿於該處。該人又於同日23時2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上徘徊,並於翌(24)日0時12分在案發地點出沒,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返回上開車庫,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考。自上開不間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行竊之人穿著與被告變裝後之穿著相同,均為身著白色上衣(圖樣為黑色正方形)、藍色牛仔褲、黑鞋底部有白色邊條,故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僅是以更換衣物之方式避免遭追查。
㈢又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201頁),而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於110年10月23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即小羊之家所在地),於翌(24)日1時10分許則在高雄市路竹區,有中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3頁),是其行動電話之軌跡亦與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徵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9至11頁),雖於審判中翻異,惟有上開通聯資料可佐,應以偵查中之供述較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路竹,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
云云,然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明確顯示其於110年10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已如前述;而上開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進入沙崙火車站、抵達路竹火車站並進入廁所更換衣著,再前往車庫藏放衣物並至案發地,影像接續而可認係同一人,被告當晚行程即為刻意變裝至小南便當路竹店行竊,所辯顯非可採。至現場未採得指紋,固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惟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不一,諸如犯罪後刻意抹去或係戴手套避免犯罪跡證遭發現均有可能,是現場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而主張其非行竊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其警詢自白云云,惟查:
⑴製作警詢時間雖為晚間7時許,但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夜
間訊問並簽名為證(見警卷第10頁),亦未曾要求停止詢問或表明想要休息之情。過程中被告雖偶有閉上眼睛、用手捏眉間之舉,但均快速應答員警提問,並同時吃著便當,是以其當時反應之速度並無遲疑,對於員警問題能夠理解及給予對應之回答,用語並未含糊不清,甚至能夾取菜餚一邊咀嚼吞嚥,顯然並無陷入沉睡之情。又員警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且全程錄影係連續無中斷,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8頁)。況被告於翌日上午9時50分進行偵訊時,業已經過整夜充分休息,亦為相同之承認犯罪之供述,益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縱有閉目似露疲態之情,然其所為陳述之內容並未受此影響,與其後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⑵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警方詢問110年10月24日「小南便
當路竹店」後門遭破壞是否你所為、失竊4萬元是否你所為?被告分別回答「是」、「不清楚忘記了」,警方為釐清其意思,復再詢問「你所謂的不清楚忘記了,是指什麼?是指不知道拿了多少錢?」、「不確定是不是四萬元,就是有拿?」,被告稱「對,忘記時間,但確實有作。」,警方復再向被告確認「你確實有去破壞後門,進去竊取新台幣?」、「你確實有進去行竊,但這四萬塊你不知道是多少錢,是不是這樣?」、「你忘記是不是四萬元,但有去竊取金錢?」,被告均稱是或對,並稱自己是步行前往、忘記以何方式進入。警方再提示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辨認,被告均表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均為其本人,時間沒注意,我進去偷金錢,我有精神上憂慮,希望對我從輕量刑等語,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可見被告僅是就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但就其涉犯本案坦承不諱,過程中並無警方誘導、疲勞訊問或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
⒊被告雖於110年10月23日14時12分、32分、47分、15時22
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28之7號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櫃員機提領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4萬5,000元),並於翌(24)日凌晨3時38分、39分分別存回2萬5,000元及1萬9,000元(合計4萬4,000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1年5月20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1000004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總電自字第1110012010號函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3至225、23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其自己就有錢何必行竊云云,然行竊之動機本非一定是本身無資力,自不能以被告帳戶內尚有存款即認無可能為被告所為。又被告就當日提款之事由雖稱係為了要找房子付訂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2、203頁),然又自承係翌日即24日早上才去跟別人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則其110年10月23日晚間之行蹤即與其是否找房簽約完全無關。況且被告究是向何人接洽、至何處簽約等情,被告均語焉不詳,亦未能提出何佐證,實難認其所言屬實。
⒋至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4日4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修齊門市及北門門市消費,可證明其係至台南火車站云云。然上開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至上址消費,有職務報告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105、107頁),縱認被告確有至上開門市消費,然案發之小南便當店路竹店至修齊門市或北門門市之最短車程距離分別僅17.5公里、19.6公里,車程僅需40分鐘左右,有GOOGLE地圖資料兩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至123、125頁),被告自可消費竊得之款項或其身上攜帶之現金乘車返回臺南,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不在場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現場鐵門遭不詳方式撬開門縫,能開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1、23頁),態樣應屬「毀壞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其有精神上的情況等語(見警卷
第14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能能詳細供述犯案經過,甚至知悉犯案時須變裝遮掩,本即未見被告有何心智缺陷或判斷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經本院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不主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故並無另行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遂其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
機、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犯罪手段、情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將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並審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鋸樹、鋤草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9,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