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玉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蔡仁傑飲用之酒類為米酒及啤酒;(二)蔡仁傑臺東縣長濱鄉工地飲酒後,由同事搭載至花蓮縣富里鄉某處檳榔攤再飲酒,其先後在2處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前案未久又為本案同質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屬高,情節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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