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105年度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盈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由被害人羅沛緹提起上訴,被告曾盈敏始終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或賠償金錢,犯後態度不佳,故請求提起上訴。
㈡本件被告曾盈敏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害人、告訴
人合計多達11人,被告僅與被害人 林于躍 調解成立,且於原審判決前仍未匯款予被害人,僅口頭致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曾盈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其中被害人 陳鍶淳 所匯款項及時遭追回而返還予陳鍶淳),及其犯後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等表示抱歉,且向到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表達願意和解之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于躍調解成立,被害人林于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或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5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頁),然經本院嗣後電詢被害人林于躍表示尚未收到被告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查、原審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上訴意旨雖先稱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羅沛緹達成和解、賠償、道歉等,惟被害人羅沛緹於本院原審105年3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報到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第49頁、第67至68頁、第80頁、第83頁、第97至99頁),是被害人羅沛緹既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原審承辦股以公務電話通知後仍未到庭,益徵其已不願與被告調解,被告當無從與之和解,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害人多達11人,被告卻僅與被害人林于躍調解成立且事後仍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認被告態度不佳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雖多達11人,渠等被害人、告訴人卻均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原審以公務電話通知時,除被害人羅沛緹、林于躍、 林孟寰 表示願意到庭與被告談和解(羅沛緹、林孟寰均未遵期到庭,僅林于躍與被告達成和解)外,多數被害人、告訴人均無接聽,即便有接聽者亦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0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可知本件係被害人、告訴人自願放棄與被告調解之機會,唯一到庭之林于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羅沛緹雖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害人羅沛緹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之金額、每期攤還之額度乙節,有審理筆錄可參(見本卷簡上卷第58頁)。
綜上,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