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品原應注意動物之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養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之黃狗加以看管,或為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必要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上開黃狗對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 王貝如 加以追逐吠叫,王貝如受驚後,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兩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右膝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楊品於事件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 蔡宗霖 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被告楊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肇事黃狗為伊所飼養,然其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因為自己養的狗追逐路過民眾造成王貝如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送彰化秀傳醫院。是伊媳婦告知伊所飼養的狗追逐用路人而造成對方跌倒受傷伊才知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55頁)。
且被告嗣於100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過失,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其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貝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宗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張、秀傳紀念醫院王貝如病歷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疏未注意採取繫狗鍊或加以看管等必要防護措施,任由其所飼養之狗追逐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其間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犬隻等動物,不論係從小飼養或收養之流浪狗,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其狗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間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承辦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係伊所飼養之狗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參,應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告訴人傷勢與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