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祥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起訴,惟因被告業已死亡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蘇文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起訴後,因被告於起訴前之103年10月15日即已死亡,而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第19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
㈡而本案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3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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