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4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叁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