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莫文玲 相對人 林沛 關係人 呂滿足
林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莫文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滿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極重度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准為輔助宣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滿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另本院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精神科醫師林正修於111年10月19日於晨曦發展協會1樓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點呼其姓名有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身上有束縛帶,聲請人稱:因有相對人父親的遺產要處理,但是申請印鑑證明的時候,沒有辦法申請而為本件之聲請;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疑似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少數語言能力;相對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疑似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10月24日家鑑1111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親 林博崢 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呂滿足、林妮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外祖母及胞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滿足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林妮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呂滿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滿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呂滿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