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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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宇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宇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溫宇程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劉雅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雅芳受有左側大腳趾關節脫臼併骨折、右第二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劉雅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溫宇程於偵查中之自白(726號偵緝卷第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37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5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竹監鑑字第111015925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3370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726號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㈣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轉,與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4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照吊銷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道路右側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竹監鑑字第111015925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726號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所持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3370號偵卷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3370號偵卷第6頁)附卷憑參,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1年5月19日10時到庭進行詢問,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5月19日詢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3986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各1份(3370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5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轉,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