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判決如下:
主文羅少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羅少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時即已表示認罪,嗣經本院
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之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詐取被
害人 邱湧智 之財物,不僅使邱湧智財產法益受害,亦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秩序,且前已以類似犯罪手法經檢察官追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9、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竟未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復未賠償邱湧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湧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羅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電腦零件買賣社團,以暱稱「 賴琳 」發布販售顯示卡訊息,使邱湧智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於當日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羅少安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 古慶添 (羅少安之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邱湧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湧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少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湧智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在臉書所發布訊息之截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監視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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