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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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翔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該巷與光復路1段交岔路路口,欲左轉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陳寶桂 於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光復路,雙方發生撞擊,致陳寶桂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及雙膝挫傷併瘀青,右正門、右側門、左正門、左側門牙齒移位併右正門、左正門、左側門牙釉質缺損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魏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陳寶桂受有本案之嚴重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1號被告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翔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25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光復路一段交岔路路口,欲左轉往光復路一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陳寶桂於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光復路,雙方發生撞擊,致陳寶桂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及雙膝挫傷併瘀青,右正門、右側門、左正門、左側門牙齒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寶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