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修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民權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4日)2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昱斌 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3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少年街口,因後座乘客黃昱斌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14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林朕暐 於111年10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後,雖曾稍事休息,惟至111年10月4日2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友人黃昱斌上路,嗣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前於107年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殺人未遂等暴力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曾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仍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63毫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甚至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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