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弘昇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市區均同)長發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發路與大觀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 王永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弘昇雖先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暫停,然未讓幹線道車即B車優先通行,即駕駛A車貿然右轉彎而進入大觀路,王永玖則未減速慢行,反騎乘B車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王永玖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手掌撕裂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永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遵守交通規則,我在路口有停等,是看車道完全淨空才駛入,告訴人王永玖已經超過我的可見範圍,且告訴人車是倒在我的車後方,我們在路權應屬於前車與後車,不會有轉彎車的爭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長發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發路
與大觀路口,先於路口處暫停後,右轉彎進入大觀路,而告訴人騎乘B車沿大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並於111年7月22日轉院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手掌撕裂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先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則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至現場勘查確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亦均未爭執,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號誌表示之意義行駛。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先
於路口處暫停(圖①),被告駛出該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大觀路往東方向行駛且即將抵達該路口(圖②),被告則右轉彎進入大觀路(圖③),於A車未完全轉正時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A車左後方自摔倒地(圖④;被告、告訴人均主張B車係自摔倒地,起訴書亦為如此記載,是認此部分勘驗筆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之車輛左側後方」為誤載,應予更正)。則被告固依閃光紅燈號誌之要求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惟其於駛出該路口時,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幹線道車即B車即將抵達該路口,其未讓B車優先通行,仍貿然右轉彎進入大觀路,致B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辯稱其係看車道完全淨空才駛入、告訴人已經超出其可見範圍等語,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信。又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為前、後車關係而無轉彎車之問題,然A車、B車應為「支線道車」與「幹線道車」,且於告訴人自摔倒地時,被告駕駛之A車尚在右轉彎而未完全轉正,此節已認定如前,其等間自非前、後車之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㈣另據上述各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1.7秒間,由
大觀路往東方向路面邊線起駛端緣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停止線,約行駛30公尺,計算其車速約時速63.53公里,已逾速限50公里。則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此情,應予補充。
㈤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到1小時之當日下
午1時50分許即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復於111年7月22日轉院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其就醫時間與該事故發生之時間顯屬密接,經診斷受有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且與上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發生事故當下我不知情,所以沒辦法確認當時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現場所發生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當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