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力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查,被告前於①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②於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24日確定;③於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④於108年3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9日確定;⑤於108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⑥於10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23日確定;⑦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2月25日確定;⑧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2月1日確定;⑨於109年2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09年3月3日);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9年3月4日至109年12月3日),與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於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於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為紙質車牌,屬偽造之車牌,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車牌號碼號AWF-1980號車牌2面,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上開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並非被告所有得予自由處分之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物品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銘曾因犯2次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4月29日判決確定,經與其他徒刑合併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力銘知悉 江旭龍 (無法證明係江旭龍偽造)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洗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林桂香 )前後所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紙質偽造之車牌,仍基於使用該偽造車牌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23時許,自該洗車場駕駛掛有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新竹縣○○鄉○○○○○○○○○號「 林肯 」之友人,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 陳瀅娟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肯」自湖口鄉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劉力銘返回新竹市,並將該自小客車停在新竹市○○路000巷0○00號路旁後,為警巡邏發現車牌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力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坦承知悉停放在洗車場之自小客車前後所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有問題,以及駕駛掛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湖口鄉找友人「林肯」之事實。2證人江旭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在洗車場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走,我停放時,該自小客車並未掛上車牌之事實。3洗車場負責人 鄒采彤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江旭龍寄放,由江旭龍之友人於110年11月12日23時許將車開走之事實。4被害人陳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車號000-0000號車牌未遺失,亦未借給他人使用,不知有他人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5查獲偽造車牌現場相片6張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本案掛有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路旁停放之事實。6扣案之車牌2面。本件2面車牌係紙質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