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594號、第15616號、第1561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參支、鐵條拾捌支、棉紗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3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2月26日20時許止,連續於:㈠於94年7、8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持綽號「戰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刀,至高雄縣仁武門九曲村瓦厝街90巷內產業道路編號唯豐13右2電線桿,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60平方公釐之電線82公尺。㈡於95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王世豐 ,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榮東 向 邱朝祥 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甲○○,並攜帶王世豐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及鐵條9支,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6-A2號電線桿處,再由甲○○持前開鐵條插入設於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而王世豐則在電線桿旁把風,並撿拾遭剪斷掉落於地面上之電線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06公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
8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之安全。得手後,王世豐並將竊得之銅玻璃電線放置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世豐後,再於同日凌晨
7時許, 邱進德 、 黃連發 、 侯清輝 發現在電線桿旁樹上之甲○○,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王世豐所有,而供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線所用之鐵剪2支、鐵條9支及棉紗手套
2個。㈢於95年2月26日20時許,又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鐵條9支,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旁,以所持鐵條插入設於該處之協泰2-2A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PVC22平方風雨電線,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PVC22平方風雨電線3條(共長114公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謝盡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豐、邱朝祥、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 謝寶聰 、 蔡復豐 、 洪文祥 、 黃權益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復有王世豐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2支、鐵條9支、棉紗手套2個,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1支、鐵條9支扣案可憑。而被告與共犯王世豐竊取上述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離電線係306公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8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5年10月23日D高雄字第09510002781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3次行竊所用之鐵剪3支及鐵條18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先後3次所竊取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亦據證人黃權益、謝寶聰、洪文祥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被告第2次犯行則另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又被告第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業㈠之犯行,被告與王世豐間,就事實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㈠㈢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3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㈠之犯行,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未予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事實㈡之犯行,併成立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連續3次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即時為警查獲,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警方發還臺電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與王世豐於95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鐵剪2支、鐵條9支、棉紗手套2個,均係共犯王世豐所有,供渠等2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另被告於同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鐵剪1支及鐵條9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王世豐陳稱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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